确定性意味着在合理的限度内,法院根据普通法的原理和规则以类比推理断案,并根据已知的技巧发展法律。
意见领袖常常能引导、控制整个网民舆论的方向,情绪化的意见领袖也容易将网络民意带人情绪化的深渊。目前,对于公共表达的机制,很多学者仅仅关注政府的信息检查,这有失片面。
媒体大多屏蔽了政府房屋置换的拆迁补偿方案,而去炒作政府的货币补偿如何不合理。[6]《江西宜黄拆迁引三人自焚官员警察无一施救》,载凤凰网http: //news. ifeng. com/society/1/detail-2010-09/12/24923950.shtml, 2011年4月24日访问。早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判决认为,所有情节均须属实的要求,势必会导致自我审查的效果。传媒监督没有促使问题在法治框架下得以解决,更没有推动相关制度的发展。当然,不可能要求传媒监督的所有细节都完全真实。
当地有很多民众也拒绝接受这种结论,[36]甚至有人宣称,宜黄人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要回政府给付钟家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很多媒体在转载失实报道时,还专门选择了不能再现真实现场的模糊远景或黑白照片。在改革方式上,坚持统筹协调、总体规划、循序渐进、分步推行。
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是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官办案的基准。在法律适用上,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政策适用与法律适用相结合。 二、西方司法能动的表现形式和协调机制 (一)西方司法能动的表现形式 司法能动或者司法积极主义,是与司法克制或者司法消极主义相对应的概念。同时英美国家法律也没有法官被任命之后必须脱党的硬性规定。
司法独立是司法能动的逻辑起点,是最低限度的司法能动,称之为权力体制意义上的司法能动,无论是从思维逻辑上说,还是从制度运行上看,没有独立的司法,哪有能动的司法,否则,也只是$跛脚能动$,或者是胎儿躁动,违宪审查意义的司法能动是司法能动的集中表现,具有最高的权威地位和最终的矫正功能,在采用美国型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 联邦) 最高法院可以通过上诉审和终审权审查处理下级法院和其它法院过度能动司法的案件。但是,当下中国司法改革存在的体制性障碍仍未消除。
同时,以民主选举为基础、受分权政府控制,也是一个民意传导的他控体系。另一方面,能动主义司法改革更需要有能而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5]前注 [1],[美]庞德书,第127 页。他们认为: 遵循先例之所以成功,主要在于它揉和了确定性与进化性之双重功能。
同时,在司法机关的内部体制改革方面,我们实行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理顺了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的业务关系,建立了高级、中级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执行工作,建立了统一和相对独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等等。再次,在司法方式上,重新启用马锡五式审判方式,灵活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总体上说,目前中国司法走的是法官精英主义道路。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正义二分观,似乎个案正义属于司法独有的价值,但是,随着法官造法和违宪审查等习惯和制度的出现,司法的个案正义也开始受到质疑。
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司法能动不过是跛脚能动或者胎儿躁动,没有权力制约,司法能动可能会导致司法盲动甚至司法独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十分推崇布兰代斯大法官的司法哲学,认为他的判例充满了反映时代影响、社会、商业以及政治的当前情况.庞德则主张行动中的法律无法司法,他说: 为了使司法适应新的道德观念和变化了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有时或多或少采取无法的司法是必要的,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提出了法律的整体性观念,他指出: 作为整体的法律认为法律陈述既非因袭主义回顾过去事实的报告,又非法律实用主义展望未来的工具式的纲领。
其次,在价值取向上,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协调一致。进化性得到保证在于法律原则不存在永恒的权威,当一些新的案件出现时,通过司法的演进过程证明法律原则所体现的正义程度,并通过衡平的方法予以矫正,进而创造和更新法律原则。
一方面,法官独立是理解司法权之地位和功能的关键所在。[16]参见王胜俊:《牢牢把握三个至上,开创法院工作新局面》,2008年 6月22 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坚持科学发展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2008年 2月 19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在西方,司法能动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经违宪审查裁定,是一个逻辑自洽的自控体系。至于如何具体推进,我们期待着下一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的出台。在美国宪政史上很难找到这样一种历史例证: 那就是最高法院能够长时间地坚定地对抗真实和清晰的公众要求浪潮。另一方面法官独立也需要通过制度的外力拘束和法官的道德自律来强化法官的良知和责任。
[12]参见汤德宗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 第四辑) ,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 507页。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理念,法官在庭审调查、事实认定、法律解释和适用等诉讼全过程中都具有能动性,但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和独立陪审团制度,法官的能动性仅仅表现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在庭审过程和事实认定等方面无能动可言。
[13]参见[美]麦克洛斯基著:《美国最高法院》( 第三版) ,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中译本序言。【摘要】司法能动是司法功能的一种积极作为的表现形式,但如何把握司法的功能始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问题是: 司法权是否仅仅是一种判断性权力?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在违宪审查制度产生之前和之后的答案是不一样的。可以说,在司法独立不完善的国家,司法能动只是跛脚能动或者胎儿躁动,那么,在分权制衡不健全的国家,司法能动则有可能出现司法盲动、司法恣意甚至司法独裁。
但是,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时,由于该院 9 位大法官中有 6 位是共和党总统任命的,最终的结果当然是布什胜诉。【注释】 [1][美]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 页。在惩治腐败问题上,我们采用了双规政策。以美国为例,联邦最高法院的能动司法永远没有摆脱国会和总统的控制,更没有超出选民的判断和社会的共识。
其次,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之后,宪法法官通过宪法司法弥补立法缺失和漏洞、矫正行政过错和不当、裁定违宪的法律和行为无效,可见,宪法法官的立法甚至立宪相比立法机关的制定法而言,在实现社会正义方面,更具有权威性。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战争的多变性和革命根据地的临时性,导致革命根据地形成了依政策办案的习惯。
西方国家普遍都有一支训练有素的法官队伍,丰富的司法经验、娴熟的法律技巧、法律人的思维定式和道德修为等等,能够保证法官在政策与法律之间、个案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合理取舍、综合平衡。其次,在价值取向上,保证公正与效力的统一、服务大局与司法为民的统一。
所以,追求法官的绝对中立永远只是是一个神话。一方面,经济的市场化运行客观上需要治理结构的开放、多元,单一的政府自上而下的监控体制已然无法遏制市场失灵现象。
或是放任法官违法办案,酿成无法遏制的司法腐败。(二)中国司法能动的协调机制 司法能动是人类社会司法智慧的结晶、司法经验的积累、司法规律的体现,我们在推行能动主义司法改革时,不可能也不应该放弃对西方司法能动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借镜。从司法权的地位上看,可以理解为权力体制意义上的司法能动、诉讼职权意义上的司法能动和权利救济意义上的司法能动。最后,在司法主体上,民主司法与精英司法的协调一致。
相比之下,随着市场化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功,司法体制改革在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指导之下也在有序进行,但是,政治体制改革仍然停留在权力下放、机构调整、体制外的民主试验,体制自身的改革仍然举步艰难,更没有一个改革的总体方案。在德国,普通法院的法官在办案中,质疑相关法律的合宪性,必须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裁决。
在法官的道德自律方面,通过法律家一元主义的用人原则,以提升法官的道德修为和法律良知。之后,西方学者对其进行了扩充解读,泛指法官在审理各类案件中,不拘泥于司法前例和成文法规定,依据公共政策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裁决案件,以回应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17]参见公丕祥访谈录:《能动司法: 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取向》,采访记者,卢子娟,中国党政干部论坛网。[10][美]庞德著:《依法审判》,载《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13期,第 6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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